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佘某某),男,傣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90********,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弄**村**号,现暂住瑞丽市**组**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3月20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双某某,男,傣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组,现暂住瑞丽市**组**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3月20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3时许,被害人乔某某在瑞丽市双卯村民小组路边因向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索要香烟,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害人乔某某打电话叫来另一名被害人赵某某,余某某叫来三名男子(身份未查实),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6张(含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3.和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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