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叁,男,傣族,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63********,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乡**村**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因患有双肺慢支、肺气肿,被瑞丽市看守所拒押;同日,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30日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叁在其位于瑞丽市姐相乡暖波村公所顿哄喊村49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向吸毒人员瑞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人民币4-8元。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叁在其家中被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卧室床上查获外用透明塑料瓶盛装的毒品海洛因1瓶,净重0.31克;外用红色塑料瓶盛装的毒品海洛因1瓶,净重0.5克;外用白色塑料瓶盛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0.23克。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0.8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叁现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瑞丽市姐相乡暖波村公所顿哄喊村49号,联系电话:17606920564公安机关承办人王翔。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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