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单位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安区大同南门街县**路**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2********,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4********,汉族,中专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同安区**里**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开始,被告单位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由被告人李某乙决定,与境外燕窝经销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约定以每斤2500元(人民币,下同;内含“包通关”费用200元)以上的价格自印尼等地购买燕窝,由黄某某等人负责运输入境。在黄某某等人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走私团伙,在中越边境以闯关、绕关走私的方式运送燕窝入境后,**贸易公司由李某乙使用“木子先生”的化名、非实名登记的手机等掩饰手段,通过快递接收燕窝,并在境内销售。2018年初至2019年初,**贸易公司由李某乙决定,以上述方式购买并走私入境47批次燕窝,共计479公斤。经厦门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合计90.89025万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住处被海关缉私部门抓获。到案后,李某乙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李某乙劝说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的在逃人员杨某某回国自首,并代为向公安机关转达杨某某回国航班等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价单、快递收件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手机电子数据及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贸易公司、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贸易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涉嫌偷逃应缴税额90.8902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单位走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劝说在逃人员回国自首,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威
检察官助理:秦晓晶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保证金30万元,联系电话1377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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