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原磊磊,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区**号。被告人原磊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磊磊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原磊磊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合谋创建网络虚拟炒股诈骗平台实施诈骗,并商议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成。白某某联系技术员陈某甲(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开发设计*甲虚拟炒股平台(以下简称*甲),并介绍杨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为该平台代理具体实施诈骗;王某甲负责与代理之间的对账,并雇佣林某某作为平台客服,由林某某负责与代理对接解决客户在平台上遇到的技术问题;被告人原磊磊负责与陈某甲、林某某对接解决平台稳定、行情走势等技术问题。后因*甲平台不稳定,被告人原磊磊和王某甲等人合谋重新到网上找技术员(身份不明)开发设计*乙虚拟炒股平台(以下简称*乙),并由被告人原磊磊负责测试后用于实施诈骗。2018年5月底左右,被告人原磊磊在得知有人做类似诈骗平台被抓后提出退出。在此期间,被告人原磊磊、王某甲、白某某与平台代理靳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等人合谋诈骗,由靳某某、孙某某等人招募员工,由员工以谈男女朋友为由诱骗被害人到上述平台上投资炒股,利用对被害人强制平仓、收取高额杠杆手续费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钱款,诈骗所得由王某甲、白某某等人为首的一方与代理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1、2017年起,靳某某通过网络与虚假炒股平台的王某甲共谋,由王某甲先后提供*甲、*乙虚假股票平台,靳某某担任上述平台代理,诈骗被害人钱款,非法所得按约定比例分成。
为实施诈骗,靳某某以实际控制并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广场A座**室(以下简称A座)、B座**室(以下简称B座)的河南**有限公司作为作案地点,提供电脑、U盘等作案工具,通过网络招募员工,任命刘某某担任A座销售总监。在公司内部设立人事部、销售部、财务。人事部的人事专员负责招聘员工,注册、分发作案账号等工作;财务负责在虚假平台为被害人开户、核算员工提成、发放工资等工作。A座销售部分巅峰队、王者队、新秀队三个团队,B座销售部分主力队、超越队、雄鹰队三个团队,销售人员分别负责虚构身份,引诱被害人在虚假平台开户入金。被害人入金的钱款未进入股市,而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转入了王某甲等人控制的银行卡。
具体诈骗方式如下:销售人员虚构单身成功中年男性身份,在多家交友婚恋网站注册账号,以交友、婚恋的名义搭识中老年妇女,在聊天过程中发送虚假炒股赚钱图片,谎称自己通过公司平台炒股已大额盈利,编造被害人在老师指导下能够盈利的谎言,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推荐由销售团队长扮演的“开户经理”,再由团队长通过财务专员为被害人在虚假平台上注册账号,在被害人入金后将被害人推荐给由靳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扮演的“老师”,由“老师”引导被害人在虚假平台“投资”操作。而后靳某某等人通过反向引导、多倍杠杆、强制平仓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投资亏损,相关销售人员则进一步安抚被害人、鼓励被害人追加投资。被告人原磊磊参与作案期间,靳某某团伙共计诈骗陈某乙等10余名被害人到*甲、*乙等虚假股票平台投资,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6404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尹某某”搭识被害人陈某乙,后在李某甲诱骗下,并通过“开户经理”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5月18日、22日向该平台指定的账户入金人民币共计152000元,后在 “趋势张老师”诱骗下,被害人陈某乙购买股票投资,除提现49028元外,剩余102972元均被骗。
(2)2017年底,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王某乙”搭识被害人李某乙,后在魏某某诱骗下,并通过“开户经理”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5月14日、5月26日分别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80000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李某乙购买股票投资,除提现6396元外,剩余73604元均被骗。
(3)2018年3月,靳某某团伙的业务员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搭识被害人徐某甲,后在该业务员诱骗下,并通过“开户经理”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4月17日、4月18日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在“趋势张老师”诱骗下,被害人徐某甲入金20000元均被骗。
(4)2018年2、3月份,杨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李某丙”搭识被害人赵某甲,后在杨某乙的诱骗下,并通过杨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王某丙”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5月日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赵某甲购买股票投资,后被强制平仓,除提现37896元外,剩余62104元均被骗。
(5)2018年3、4月,秦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李某丁”搭识被害人肖某甲,后在秦某甲的诱骗下,并通过杨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王某丙”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5月3日期间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肖某甲购买股票投资,除提现34000元外,剩余166000元均被骗。
(6)2018年4月,冯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王总”搭识被害人李某丙,后在冯某甲的诱骗下,并通过杨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王某丙”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4月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李某丙购买股票投资,除提现2737元外,剩余97263元均被骗。
(7)2018年4月,杨某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胡某某”搭识被害人张某甲,后在杨某丙的诱骗下,并通过李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闫某某”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4月27日至5月4日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在李某乙推荐的“浩某某”老师、“趋势张老师”诱骗下,被害人张某甲购买股票进行投资,因做损及配股等倒欠平台数万元,后经张某甲多次要求靳某某团伙退给张某甲2万元,剩余180000元均被骗。
(8)2018年2、3月,杨某丙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胡总”搭识被害人高某甲,后在杨某丙的诱骗下,并通过李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闫某某”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4月至5月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36000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高某甲购买股票投资,入金36000元均被骗。
(9)2018年4月,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李某丁”搭识被害人刘某乙,后在高某乙的诱骗下,并通过李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闫某某”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于2018年5月16日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刘某乙购买股票投资,被害人刘某乙入金均被骗。
(10)2017年12月份,高某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高某戊”搭识被害人肖某某,后在高某丙的诱骗下,并通过李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闫某某”指使,被害人加入*甲平台,于2018年1月3日至1月11日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肖某某购买股票投资,后因股票做亏、强制平仓等,50000元均被骗。
(11)2018年4、5月,刘某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李某甲”搭识被害人董某甲,后在刘某丙的诱骗下,并通过李某乙假扮的开户经理“闫某某”指使,被害人加入*乙平台, 2018年5月21日向该平台入金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在“浩某某”老师诱骗下,被害人董某甲购买股票投资,被骗26106元。
2、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孙某某做*甲、*乙平台的代理。孙某某以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深圳**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在的郑州市**大厦**座**、**、**室为作案窝点,准备了电脑、微信号码、QQ号等作案工具,聘请刘某丁、付某某等人为公司经理及战队队长,师某某为公司会计,其余人员为公司业务员,并将业务员分为多个战队,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寻找不特定客户,冒充单身成功男士或女士,以处对象或相亲等理由获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QQ、微信以发虚构盈利图、获得高收益为由诱使被害人在*乙平台开户、入金、重复入金,从而从客户交易亏损及交易手续费中牟利,并根据事先与王某甲谈好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原磊磊参与作案期间,孙某某等人诱骗张某某等4名被害人进行虚假股票平台投资,诈骗被害人投资共计人民币 3396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份,孙某某诈骗团伙成员(微信名为郑)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张某某,并伙同他人假扮的开户经理“杨某某”,诱骗被害人项某某加入*甲平台并入金,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5日被害人项某某在该平台入金75000元,全部亏损。被告人原磊磊参与期间的诈骗金额为45000元。
(2)2017年8月,高某丁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陈某丙”搭识被害人项某某,后高某丁伙同黎某某假扮的开户经理“李某戊”,诱骗被害人项某某加入*甲平台并入金, 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被害人项某某向该平台共入金225000元,在“指导老师”的诱骗下,除提现31700元外,剩余款项均被骗。被告人原磊磊参与期间的诈骗金额为165000元。
(3)2017年12月底,古某某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贾某某”搭识被害人陶某某,后古某某伙同王某甲假扮的开户经理“杨某某”,诱骗被害人陶某某加入*甲平台并入金,2018年1月23日至25日,被害人陶某某向*甲平台共入金100000元,在平台“指导老师”的诱骗下,截止到2018年2月,除提现45230元外,剩余54770元均被骗。
(4)2017年10月底,朱某某通过网络假扮成功人士“向某某”搭识被害人柳某某,朱某某伙同王某甲假扮的开户经理“杨某某”,诱骗被害人柳某某加入*甲平台并入金,于2018年1月16日至31日,被害人柳某某向该平台共入金130000元,在朱某某的诱骗下,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被强制平仓,除提现55087元外,剩余74913元均被骗。
被告人原磊磊于2019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原磊磊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甲、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原磊磊的供述和辩解;
4.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原磊磊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磊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莲凤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原磊磊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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