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原某某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14日告知被害人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季某某(另案处理)尾随程某某至肥东县**镇**路**路路口时,原某某将程某某上衣右口袋里的一部华为麦芒7手机扒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程某某手机一部,价值14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其中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政俊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在肥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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