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5月6日间,被告人原某某先后在阳城县凤城镇上孔化肥厂门口、美韵花园大酒店背后停车场、滨河东路兰花小区路段等处,采用摩托车火花塞陶瓷碎片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3000余元;香烟、电动剃须刀等物品,价值192元。被告人原某某盗窃时损毁的玻璃及工时费,经鉴定,价值164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原某某至本县凤城镇上孔化肥厂门口,采用摩托车火花塞陶瓷碎片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卫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现金数元。
2.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原某某至本县凤城镇美韵大酒店背后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公文包一个(赃物已追退)。
3.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原某某至本县凤城镇滨河东路兰花小区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男士斜挎包一个(赃物已追退)。
4.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原某某至本县凤城镇履德三庄坡上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柴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越南盾纸币5张(面值不详)、三头电动剃须刀和充电器一个(赃物均已追退)、人民币5元。
5.202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原某某至本县美韵大酒店背后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车内现金3000余元(赃款已追退)。
6.2020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至本县凤城镇水村村履德三庄坡上路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车内香烟一盒。
7.2020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至本县凤城镇水村村平安小区胡同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实施盗窃,因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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