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煤层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晋城市城区**街**号**。2016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4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原某某和同事王某甲、卫某某、王某乙等人在郑村镇**村**煤层气**工区**区宿舍楼2楼王某乙的宿舍吃饭、喝酒,在此期间原某某与卫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上前劝阻时,原某某又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在王某甲、卫某某返回王某甲宿舍后,原某某又紧追至王某甲宿舍对王某甲、卫某某实施殴打。后卫某某打电话报警,原某某对郑村派出所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拒不配合民警执法。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卫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沁林
检察官助理:杨 晓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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