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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沙河**巷**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原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木萨尔县中医院家属楼出发,行驶至北庭路与团结路丁字路口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原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单元**室,联系电话:1808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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