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4********,汉族,文盲,山西省吕梁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无业。2018年0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25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族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南街光华家园门前路口时,遇马某某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07月02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77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从LH20180767-JC001号检材(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51mg/100ml。2018年07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作出第64010412018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3.现场查获照片;
4.视听资料;
5.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20****。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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