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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原某某介绍卖淫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原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暂住五某某市**店内。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执行被逮捕,2020年9月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原某某在其位于五某某市前进西街的“大源成人保健品”店内,利用经营成人用品商店之机,以提供卖淫者联系电话、照片资料等方式,牵线搭桥、沟通介绍,多次向罗某某等多名卖淫者介绍嫖娼者,从中收取介绍费用,促使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罗某某、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梁某某、张某乙、何某某、荣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利用经营成人用品商店之机,多次向多名卖淫者介绍嫖娼者,并收受费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邢璇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第六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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