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8月16日、9月9日分别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尹鹏,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厚晶晶,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厚某某先后在我县威戎镇、曹务镇、古城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盗窃现金共计14860元,扣押赃款503.5元随案移送,其余现金已挥霍。现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某日,被告人厚某某在静宁县威戎镇北关村,趁炭场附近经营“木料厂”的朱某某在房内熟睡之机,溜入室内,盗窃朱某某挂在高低床二层围栏上手提包内现金4500元。
2.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厚某某在静宁县古城镇街道,趁吕某某经营的“**五金建材”店内无人之机,溜入店内,盗窃桌子抽屉内现金4000元。
3.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厚某某在静宁县曹务镇街道,趁经营“电焊铺”的吴**在外工作之机,溜入铺内,盗窃床头一黑色钱包内现金5300元。
4.202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厚某某在静宁县古城镇街道,趁杨某某经营的“蔬菜店”内无人之机,溜入店内,盗窃木桌抽屉内现金1060元。
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8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厚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认知功能受损但未丧失,故应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厚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厚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厚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厚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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