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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厍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公刑诉〔2019〕716号

被告人厍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现住址为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无业。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新华公安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厍某某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三庄综合市场邢某某经营的商店中,以购买开关为由支开被害人邢某某去找所谓购买的货物,转移邢某某注意力,趁身边无人看管之际,盗窃该商店待出售的电线十一盘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放有现金人民币23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两组。第一组书证包括《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该组证据证明发案、立案、破案过程;第二组书证包括《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2013)水刑初字第123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2013)新五监释第25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等书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身份和犯罪前科情况。

被害人邢某某的两次陈述和被告人厍某某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厍谋谋的盗窃经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19]499号《关于被盗窃津成牌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电线市场进货价格为1600元、被害人被盗钱包内防有现金230.50元;被害人邢某某辨认被告人厍某某的《辨认笔录》,该证据证明其被盗物品系被告人厍某某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厍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来

20205月17

附:

1.被告人厍某某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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