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厉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厉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厉某甲伙同厉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马镇溪西村以及溪西村后山周围区域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招募厉某丙(另案处理)在赌场做“宝利”,专门为“庄家”算赔率、收付钱,两人约定除去赌场的开支后对获利五五分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以向“庄家”收取“场地费”的形式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厉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另厉某丙从“庄家”处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辨认笔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葛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厉某甲及同案犯厉某丙、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厉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处理,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检察官助理:吴振华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厉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

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