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厉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厉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厉某甲与其父亲厉某乙等在通州区**镇**村自己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2时许,被告人厉某甲酒后驾驶黑AE****小型普通客车去东社浴室汗蒸,当其行驶至三东线11公里8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
被告人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厉某甲所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厉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黄凯东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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