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厉某甲,曾用名:厉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3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厉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苏CU****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地下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厉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血。
被告人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厉某甲于2020年8月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厉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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