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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某甲、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97********,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乡**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2月被贵州铜仁万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万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6曰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曰,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厉某甲(曾用名厉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1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厉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厉某甲在龙港市内明知收购或提供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赚取差价,在龙港市界内收购被告人李某银行卡,并将银行卡贩卖给陈某甲(另案处理)用以支付结算。经查,被告人厉某甲、李某提供的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资金合计为人民币290426元。具体支付结算如下:

1、被害人白某某以参与游戏平台投注为由被诈骗827500元,其中230000元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出售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366814200********)。

2、被害人王某某以投资理财项目为由被骗60416元,其中45426元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出售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133603399********)。

3、被害人陈某某以投资基金缴纳保证金为由被骗168736元,其中15000元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厉某甲出售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3668142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信息、银行卡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厉某甲、李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甲、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甲、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厉某甲、李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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