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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厉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路**号。2012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乌龟”,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号。2015年1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2019年4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厉某甲得知其哥哥厉某乙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村***路段,因道路施工问题与施工方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十余人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厉某甲不问事由即率众人寻找对方人员,吴某某持大砍刀将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并与厉某甲等人将对方人员郑某甲、王某甲从车内拉出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厉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郑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厉某甲、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方位图、病历材料、医保使用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厉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殷某某、刘某某、戚某某、王某丁、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厉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厉某甲、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时康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厉某甲、吴某某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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