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厉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厉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东阳市**镇**村**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7月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厉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依法延长厉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案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22日将厉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2019年6月至11月4日,被告人厉某甲伙同厉某丙(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马镇溪西村以及溪西村后山周围区域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厉某乙在赌场做“宝利”,负责为庄家算赔率、收付钱,从庄家处以领取工资的名义非法获利。被告人厉某甲和厉某丙约定除去赌场的开支后对获利五五分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厉某甲和厉某丙从“庄家”处以收取“场地费”、“茶水费”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厉某乙以领取工资形式从“庄家”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厉某戊、马某甲、马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及同案犯厉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厉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乙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厉某乙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检察官助理:吴振华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厉某甲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厉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厉某甲134*******;厉某乙150*******)
2.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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