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厉某某采取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前盗窃刘某某丰田小汽车内4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00元)及100元现金。
2、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厉某某采取砸车窗玻璃的盗窃车内财物的形式,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盗窃钟某某保时捷汽车内19400元现金。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了赃款13060元,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检察官助理:黄小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厉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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