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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厉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街。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在桦甸市**镇**街居民赵某某家中,被告人厉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在吃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厉某某用啤酒瓶子、瓷盘、瓷碗等物品将周某甲的头面部殴打致伤,后被一同吃饭的赵某某等人拉开,周某甲离开赵某某家,随后厉某某与周某甲在**街**饭店门口再次相遇,二人互相对骂并用拳头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2020年3月27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头外伤致左枕部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眉弓上方、外上方创痕及左手中指近节背侧创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厉某某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 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表;3. 户籍信息;4.案件说明;

二、证人赵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刘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厉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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