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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厉某某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三次对与开发商因房屋设计缺陷产生纠纷的“绿地观堂”(批复名为“观堂花苑”)小区业主进行恐吓,具体如下:

2019年**月**日下午,被告人厉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在周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海某某青林湾东区70幢3单元205室被害人张某甲家门口,以口头威胁张某甲儿子何某某(2004年10月出生,系未成年人)安全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林实施恐吓。

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厉某某在周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海某某高桥镇宋成佳苑11幢22单元804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以在门口放置白菊花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厉某某伙同张某乙兵(另案处理)在周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海某某青林湾东区71幢305室张某丙家门口,以在门口放置白菊花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信访答复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厉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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