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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孝昌县**镇**村**湾**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住钟祥市**镇**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6日、2020年4月20日至5月15日)。两名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厉某某、张某某从湖北省**县出发、途径武汉市流窜至咸宁市,次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厉某某、张某某来到咸安区国贸后面小区**栋**单元并乘坐电梯上楼,经过踩点观察,选择对**栋**单元**室进行盗窃,两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室防盗门打开进入到该住户家,将屋内一千余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四枚银元、一条大红鹰香烟及八包黄鹤楼硬珍香烟盗走,实施盗窃后两人于当日乘长途客车回到**县,在**县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将被盗金戒指以1700元价格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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