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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历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历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号,住固安县******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固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固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白某某的POS机,秘密从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盗刷13000元钱。

     二、2019年12月1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登陆徐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秘密从徐某某的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盗刷5478元钱。

     三、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登陆徐某某的京东账号,秘密从徐某某的京东白条内的盗刷1800元钱。

被告人历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POS机流水记录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殷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培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历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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