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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历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历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211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历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号时,与刘某某停放在车位内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历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39.6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历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历某某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历某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历某某与刘英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双方事故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历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历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李培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历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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