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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贩卖毒品案)_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卿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金融业务人员,工作单位湖北省天门市**银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卿某伙同李某某、肖某某(均已起诉)以牟利为目的,2次向“小马”(微信昵称“醉**”)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35克,其中李某某、肖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小马”(另案处理),卿某负责低价向上家“丫头”(另案处理)购进冰毒后再按李某某提供的地址将冰毒邮寄给“小马”,具体如下:

1.5月17日,“小马”微信转账9750元向李某某、肖某某购买冰毒15克,卿某以9000元价格向“丫头”够得冰毒后再予以转卖,三人共同获利750元;

2.5月22日,“小马”微信转13000元向李某某、肖某某购买冰毒20克,李某某微信转账12500元给卿某购买冰毒,卿某以12200元价格向“丫头”购得冰毒后再予以转卖,三人共同获利800元。

2020年9月11日,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卿某及同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无视国法,结伙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达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卿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丽娴

 2020年1224

附件:

1.被告人卿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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