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卿某某(绰号“老四”、“四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中龙(绰号“妖鸡”),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2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欧中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8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中龙伙同卿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新化境内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下午,吴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将新化县**街道**煤矿家属楼**单元**楼被害人陈某某家防盗门打开,潜入室内发现陈某某家卧室有个保险柜。便打被告人欧中龙电话,要其买好一根钢筋用来撬保险柜,欧中龙买好钢筋并与吴某某会合后,吴某某带着欧中龙到工农河一家钢筋店将钢筋一分为二加工成每根一尺左右的撬棍,二人再来到陈某某家楼下,由欧中龙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再次潜入陈某某家撬开保险箱,从保险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分了800元给欧中龙。
此次作案,被告人欧中龙系从犯。
2.2020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镇**村一间民房旁偷了一杆木楼梯,再骑摩托车带着楼梯到了**镇**村被害人曾某甲家楼下,通过架设楼梯上了曾某甲家二楼阳台,然后潜入室内,在曾某甲家卧室内盗得一台金色华为畅想7plus手机、一台白色OPPOA3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然后离开曾某甲家。卿某某扛着楼梯来到同村曾某乙家楼下,正在观察曾某乙家情况时,被曾某乙发现,卿某某当即骑车逃离现场,木楼梯遗留在现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曾某甲家二台被盗手机累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20年3月21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欧中龙骑摩托车搭载卿某某从新化县城到了**镇境内,卿某某在**镇**村附近一座平房处偷了一个楼梯,然后两人来到**镇**村被害人邹某某家楼下。由欧中龙在楼下望风,卿某某通过架设楼梯上到邹某某家房屋的二楼阳台,潜入室内,在邹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多元、一台蓝色华为麦芒7手机、一台华为NOVA5PLUS手机、一条重14克的铂金项链、一台银灰色OPPO手机、一台华为牌烂手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邹某某家被盗的二台华为手机累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铂金项链价值3750元,蓝色华为麦芒7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接着,二人骑摩托车沿新洋公路到了**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楼下,架好楼梯。由被告人欧中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卿某某通过架设楼梯潜入刘某某家,盗得一部苹果X手机、现金2700余元、一条黄金项链、一台华为手机、一台OPPOA5手机,然后离开现场,后将楼梯丢弃在新洋公路沿线的路旁。卿某某向欧中龙谎称只偷得现金700余元和6部手机,并分了300余元现金给欧中龙,后欧中龙将在邹某某家所盗的蓝色华为麦芒7给其叔叔欧某乙使用,卿某某将在刘某某家所盗的OPPOA5手机给其侄儿卿某乙使用,其余手机变卖后,卿某某分了550元给欧中龙。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家被盗的苹果手机、OPPOA5手机累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OPPOA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二次作案,被告人卿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欧中龙系从犯。
4.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欧中龙骑摩托车搭载吴某某经**医院后的巷子来到被害人伍某某家楼下。由欧中龙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打开伍某某家的两道防盗门,进入室内,盗得一提两瓶装的茅台王子酒、两个枕头。然后二人逃离现场,吴某某将偷到的两瓶茅台王子酒分给了欧中龙。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瓶茅台王子酒价值人民币280元。
综上,被告人卿某某共作案三次,均系主犯,涉案金额累计16490元(不包括黄金项链等未鉴定的财物价值),从中分赃13970元;被告人欧中龙共作案四次,均系从犯,涉案金额累计18770元(不包括黄金项链等未鉴定的财物价值),从中分赃2800余元。
2020年4月9日、16日,被告人欧中龙、卿某某相继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卿某某主动退赃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卿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欧中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欧中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欧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卿某某系主犯,欧中龙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卿某某、欧中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卿某某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欧中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欧中龙(联系方式1871181****)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卿某某(联系方式1877388****)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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