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卿某甲(曾用名卿某乙、卿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路**大楼**单元**楼**号,住息烽县**镇**路**大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8月,被告人卿某甲在息烽县**镇**路**大楼**单元**楼**号家中,利用其手机在“牛老板”“大亨互娱”等网络赌博软件赌博,并为其担任代理,为王某某、钱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等人购买用于赌博的积分,并组织“俞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该赌博软件里赌博,期间据公安机关查证接受赌资人民币25335元。在赌博过程中卿某甲通过平台返水的方式从中获取违法109349分,折合人民币1093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卿某甲于2020年8月28日在息烽县**镇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钱某某等5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调取的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为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组织他人赌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人民币1093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卿某甲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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