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卿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灌阳县**镇**村**队**号**室,现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於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灌阳县**镇**村**队**号**室,现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卿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西桂林市灌阳县**镇**村**队**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甲、於某某、卿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初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卿某甲与被告人於碗鲭(二人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后,由卿某甲负责联系上家购买品牌假酒及接送货物、於某某负责通过淘宝、微信等网上渠道进行宣传销售,二人长期在柳州市大量销售品牌假酒并从中获利。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卿某甲、於碗鲭租赁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小区**号车库查获二人存储待销的西凤牌白酒936瓶、五粮液牌白酒756瓶、贵州茅台牌白酒96瓶、泸州老窖牌白酒84 瓶、剑南春牌白酒181瓶、汾酒牌白酒1008瓶,董酒456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卿某甲、於碗鲭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查获二人存储待销的汾酒牌白酒132瓶、贵州茅台牌白酒157瓶、西凤牌白酒90瓶、五粮液牌白酒198瓶、剑南春牌白酒62瓶、董酒48瓶、泸州老窖牌白酒48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卿某甲、於某某承租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路**综合市场**栋**号仓库查获二人存储待销的五粮液牌白酒168瓶、剑南春牌白酒204瓶。以上扣押的品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依法鉴定及审查,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28577元。
2、2017年初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卿某乙长期在南宁市大量销售品牌假酒并从中获利,期间与被告人卿某甲存在频繁调酒的情况。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卿某乙承租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小区**栋**号车库内查获存储待销汾酒牌白酒2293瓶、剑南春牌白酒463瓶、贵州茅台牌白酒110瓶、泸州老窖228瓶、五粮液牌白酒36瓶、西凤牌白酒156瓶。以上扣押的品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依法鉴定及审查,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81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於某某、卿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甲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家烜
代检察员:林 红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卿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7621****;被告人卿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灌阳县**镇**村**队**号**室,联系电话1847734****;
2.侦查卷3册、补充侦查卷2册及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涉案物品现暂扣押于侦查机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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