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7********,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洞口县**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街**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新冠肺炎防控期间规定,洞口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中午,同案人李某某与文某甲因赌博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斗殴。李某某纠集同案人周某乙、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同案人均已判刑)在洞口县**镇**冲的“**网吧”集合,为斗殴准备车辆与凶器。李某某借得同案人文某乙的蓝色别克小车,车内装有管铩与钢管。同案人林某某告知卿某某斗殴的事情并向其借车、作案凶器。卿某某因车钥匙未带在身上,而未能将车借给林某某。随后卿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要陈某某驾车到石江镇街上借车给林某某斗殴,同时又给王某乙发信息,要王某乙不要帮助文某甲一方。后李某某一方与文某甲一方三十余人在洞口县**镇中学对面空地处发生械斗,陈某某在现场找到林某某并参与斗殴。卿某某得知李某某一方的周某丁在斗殴中受伤,便驾车来到斗殴现场,发现现场有一辆蓝色别克小车被砸烂。
斗殴后,周某乙、李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等人再次聚集伺机报复,林某某又向卿某某借车与文某甲一方斗殴。当晚7时许,卿某某开车来到洞口县城,与林某某、周某丁、文某乙等人见面后,卿某某带领文某乙、文锋、周某丁等人一起来到县城“**KTV”员工宿舍某房间内商量与文某甲一方再次斗殴的事情,并且拿出1000元现金给参与人员吃夜宵。(后因孙某某在斗殴中受伤,该笔资金由卿某某要文某乙交了医药费。)卿某某在房间内呆留一段时间后离开,并将自己的车借给林某某。之后卿某某在洞口县城“**天泰”酒店休息,在宾馆内与王某乙见了面,卿某某再次要求王某乙不要帮助文某甲一方,王某乙未予答应。后李某某一方与文某甲一方三十余人在洞口县委门口至新华书店门口路段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文某甲、王某丙、孙某某均被砍伤,作案车辆均有损毁。斗殴后卿某某、王某丁来到洞口县中医院看望受伤的孙某某。卿某某在医院告诉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等人要将手机卡换掉,以免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2月26日中午,周某丙打电话给卿某某,向其提出外逃需要资金,卿某某便给周某丙转账2000元。卿某某在洞口县汽车总站附近见到林某某等人后,林某某等人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获而不敢使用手机,便将三台手机交给卿某某保管。卿某某的车辆由林某某继续使用,便于林某某等人外逃。约一个星期后,卿某某逃往广东。经法医鉴定,文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丙、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估价鉴定,作案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63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6年7月18日规劝并陪同同案嫌疑人周某丙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卿某某的作案车辆照片;
2.书证:卿某某的银行卡流水账单、户籍资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条;
3.被告人卿某某、同案人陈某某、周某乙、文某乙、王某乙、龙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孙某某、周某丙、林某某、王某丙、卿某乙、文某丙、周某甲、文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两次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卿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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