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号,2018年9月1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卿某某进入长沙市开福区湖南科技出版社宿舍5栋504房,盗得被害人孙力美安装在阳台外的一台空调外机散热片,之后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卿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受理通知书;2.证人孙某某、倪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拘役五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卿某某现在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芦光村卿家院二组5号监视居住所,联系电话为1877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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