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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家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被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全州县县城**街**店铺门口,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店铺门口边正在充电的没有拔车钥匙的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蒋某某被盗的小飞哥电动车价格为2573元。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卿某某处扣押的其所盗窃的电动车发还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家属赔偿了蒋某某25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卿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3.受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价格鉴定书;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维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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