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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底,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相识成为朋友,卿某某偶尔暂住于梁某某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2020年3月,卿某某在暂住期间,利用所知道的梁某某手机开机密码试验获取到梁某某微信及支付宝的支付密码,趁梁某某不备,通过支付宝、微信网上交易方式,从梁某某相关金融账户中共计盗走人民币14100元,同时还盗走梁某某放于家中的一根铂金项链。后梁某某发现被盗事实索要无果便报警,卿某某于同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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