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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号,住址:同上。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男,21岁)不在之际,将其放在此处裤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卿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卿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刘栓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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