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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邵东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卿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起亚车经过邵东县城 清吧门口地段时,因被害人姜某某开的小车在前面拦住了路,被告人卿某某按喇叭,姜某某的一个朋友骂了被告人卿某某,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卿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姜某某右腿膝盖处刺伤。

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受伤致右下肢创长15CM,右侧髌骨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副韧带部分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卿 、毕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卿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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