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相约一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卿某某久等谢某某不至而心生不满,遂持菜刀至安岳县岳阳镇蓝灵广场**夜啤店内将谢某某右手臂砍伤。经鉴定,谢某某人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主动赔偿谢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涉案菜刀1把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唐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161页,散页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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