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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在东安县南桥镇上塘村苏某甲家里赌博,在此过程中有参赌人员指出被害人廖某某押注时作弊,被告人卿某某认为自己输了钱,便要求被害人廖某某退钱。苏某甲居中调解,要求廖某某退4000元钱,其自己出2000元钱,一并交给卿某某。被告人卿某某认为对方退钱太少,便与其他人不允许廖某某离开。尔后,卿某某听说廖某某报了警,便与其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廖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卿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卿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永湘永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王某某、苏某甲、周某某、苏某丙、胡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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