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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48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群众,云南**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卿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小区门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人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已赔偿。经鉴定,被告人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某某已经赔偿他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卿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卿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程云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738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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