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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卿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204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卿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2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进原平路东约200米处,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设卡盘查,卿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冲卡逃跑,公安人员随即驾车追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卿某某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卿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鉴定,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卿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提供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卿某某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卿某某抽血待检的经过。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卿某某案发前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及公安人员在高架下匝道设卡检查的事实。

3.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卿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卿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卿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521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补充证据3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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