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卿某某为获取吸毒资金自2020年4月11日至5月2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镇**次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3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0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卿某某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益阳市赫山区**镇**网吧铁楼梯附近,由卿某某负责望风,周某实施盗窃,将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赛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将该摩托车以600元价格卖出,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2020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卿某某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益阳市赫山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通道口附近,由卿某某负责望风,周某实施盗窃,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将该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出,后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20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卿某某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益阳市赫山区**镇中心卫生院停车棚附近,由卿某某负责望风,周某实施盗窃,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两轮摩托盗走,得手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赫山区**镇**村贩毒人员杨正武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现该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摩托车被盗视频、讯问被告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卿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卿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为吸毒而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第3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卿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6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现场作案视频及讯问光盘共8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