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却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21985XXXXXXXX,藏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唐谷镇力伦村19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我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被告人却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07日19时许,被告人却某某醉酒后驾驶青EF5922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同德县巴沟乡前往同德县城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同德县康赛东路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完玛当周驾驶的青E6713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侧撞,造成青E6713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彭某、才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从C96105903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一份(表示为却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5mg/100ml。
经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公交认字[2019]第0010号认定,导致危险驾驶罪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笔录;2.户籍证明;3.证人多某某、仁某某等
人的证言;4.被害人完某某陈述;5.被告人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现场勘验;8.鉴定意见被告人却某某与被害人完某某双方协商的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属初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却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旦某某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却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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