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6030124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乡**行政村**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14日22时许,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5月22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福学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志伟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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