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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天门市**号**室。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26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20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7月3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危某某来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友谊路“唐人烟酒店”,撬开该烟酒店卷闸门,分五次进入该烟酒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的大量“黄鹤楼”、“玉溪”、“云烟”、“利群”等各品牌香烟、“天之蓝”白酒、“白云边”白酒盗走。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危某某将盗得赃物中的17条香烟销赃给白某某,得款3100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危某某将盗得赃物中的17条香烟销赃给白某某,得款3700元。民警抓获被告人危某某后,在危雄兵租住的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曾家河244号8301号房间查获剩余赃物,包括4瓶“天之蓝”白酒、3瓶“白云边”白酒、27条各品牌香烟及11包散装香烟。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的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9285元。本案被查扣的烟、酒等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被告人危某某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两部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唐人烟酒店及店外街道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和穿戴衣物照片、进货清单、危某某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危某某出租屋平面示意图、抓获现场照片、危某某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移送清单、危某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及转账记录、天门市公安局干驿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7.唐人烟酒店及店外街道监控视频;8.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危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0张、手机2部。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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