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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62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43********,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印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糖坝村的嘉陵江支流建梁桥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2张网目尺寸分别为3.334厘米、3.147厘米的刺网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捕捞到参子鱼共计3.07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掩埋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关于印某某使用渔具的认定、关于印某某使用密眼网捕捞渔获物种类及危害的情况说明、关于印某某捕鱼地点的情况说明、网目尺寸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掩埋笔录、测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某某年满75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拘役一个月,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判处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飞亚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2232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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