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2004年12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2006年7月因盗窃江苏省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9月14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印某某到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滕某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1200 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收条等;
2.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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