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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405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印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市桥汽车站西门对面马路公交车站台时,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察觉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放于裤袋内的魅族牌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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