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洪湖市**街道**路**号,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印某某酒后驾驶鄂A****0号小型轿车从洪湖市**镇将朋友送到洪湖市**镇**村,后被告人印某某又驾车沿**省道准备经洪湖市**镇返回洪湖市**镇。当日21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大桥路段时被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印某某带到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印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0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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