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982号
被告人印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县**镇**街**委**组,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印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8****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街道**路**会所路段时,该车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由汪某某驾驶的粤BF****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09.97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因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稀芝
检察官助理:王一如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联系电话为135********,担保人王某某联系电话为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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