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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印某某危险驾驶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印某某酒后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沿息烽县老何线(老鸦河至何家硐)从青山方向往石硐方向行驶,至石硐镇狮子口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贵AP****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印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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