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63********,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印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T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四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2.6mg/100ml。
2019年10月30日,印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天以下,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卷宗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7、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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