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4********,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泰兴市**镇**幢**室。2020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镇**村村**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乡**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里乡**村**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姚某某律师、王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律师、何某某的辩护人龚某某律师及印某某、辜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内招募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以“仁康微商”的名义,由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作为“售前”业务员冒充销售“阿胶”的微商,添加被害人微信并要求在朋友圈互推产品,由被告人辜某某等人作为“售后”业务员冒充顾客向被害人购买“阿胶”,业务员之间相互配合,通过伪造付款记录,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做代理需交代理费、提升代理级别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印某某作案9起,共计骗得人民币51757元;被告人胡某某作案9起,共计骗得人民币51757元;被告人辜某某作案8起,共计骗得人民币48585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2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7440元;被告人何某某作案2起,共计骗得人民币62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至29日,微信昵称“花花”的“售前”业务员与微信昵称“田某某”的“售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3172元。
2.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与微信昵称“花花”的“售前”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2600元。
3.2019年11月7日至8日,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与微信昵称“花花”的“售前”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920元。
4.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售前”业务员与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4685元。
5.2019年11月26日,微信昵称“AA梁某某”的“售前”业务员与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20元。
6.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售前”业务员与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20元。
7.2019年12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售前”业务员与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520元。
8.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售前”业务员与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3920元。
9.2019年12月30日,微信昵称为“AA梁某某”的“售前”业务员与被告人辜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湛某某人民币59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扣押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人辜某某退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代其退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考勤及工资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胡某乙、李某某、王某丙、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查笔录等;
6.辨认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辜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各被告人行为及情节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如下:
被告人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丽洁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
2.案卷材料(五册)和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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